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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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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12 10:53     来源: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国家标准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及其它有关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室内装饰,是指在建筑物成型后,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对室内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进行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
    第三条  各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审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依法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管理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室内装饰单位和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包括设计质量、材料质量、施工质量、效果质量和室内环境质量。室内装饰单位、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及定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职能的规定,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按照政府赋予的职能,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壹百万元以上室内装饰工程的检验管理工作。各盟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负责壹百万元以下本机构管理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工作。
壹百万元以上伍佰万元以下的室内装饰工程,所在盟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检验机构的委托,可以对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初检,初检工作完成后,由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伍佰万元以上的室内装饰工程,由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在盟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的配合下,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
 
第二章          工程监理
    第七条  实行监理的室内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
    (二)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商业、卫生及社会福利等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
    (四)国家规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五)室内装饰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室内装饰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及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室内装饰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周密的工程监理规划,监理工作严格按规划实施。监理工作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向室内装饰单位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第三章  施工检验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对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应当凭室内装饰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检查员,并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施工检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材料进场检验: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国家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对有关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设备进场进行检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复验的要进行复验,复验应当在室内装饰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到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材料的进场检验要做好检验记录。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要在检验记录上签字。
    下列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设备应当复验:
    1、设计要求或者合同约定必须要复验的材料、产品、构配件或者设备。
    2、使用总面积大于200m2的不同品种的天然花岗岩石材。
    3、使用面积大于500m2的某一种人造木板或者不同品种的饰面人造木板。
    4、检测项目不全或者检测结果有疑问的室内装饰材料。
    5、其它应当复检的材料、产品、构配件或者设备。
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按照自检,互检和专职质检员检验的“三检制”的原则,对室内装饰各分项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各分部工程进行检验,并填写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记录表。
   (三)分项工程竣工时,由施工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监理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质量评定,施工企业专职质量检查员核定等级,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签字。
   (四)分部工程竣工时,由施工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组织本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专职质量检查员,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人员共同进行质量评定,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工程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和质量检验管理机构人员在分部工程评定记录上签字。
   (五)隐蔽工程封闭前,必须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本单位项目经理、专职质量检查员,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人员共同验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并分别在记录表上签字。
    (六)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综合记录表的有关内容,并向室内装饰单位提供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设计方案中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施工中涉及到设计变更时,应经原设计单们同意,填写室内装饰设计变更单,设计单位、室内装饰单位、监量单位在与设计变更单位签字。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由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验和管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按照开工审查、材料进场检验监督和施工质量检查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开工审查是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由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审查论证工程施工设计文件,为室内装饰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检验手续,同时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技术资料相关表格发给施工企业。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检验手续的,不得开工。
    第十八条  材料进场检验监督是在材料进场时,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对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所使用的有关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设备的质量、等级、有害物质限量等的检验或复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检验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九条  施工质量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巡回检查
    (二)对分部工程、隐蔽工程质量检验收进行检查和评定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履行检验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或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章  验收检验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由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负责。室内装饰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十日内,组织、协调室内装饰施工企业、监理公司做好工程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供齐全的验收资料,并以书面形式报请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给予验收。
验收检验主要按照抽样检查、效果评定、室内环境检测、工程质量检验技术资料核查、召开验收工作会议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抽样检查是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会同室内装饰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抽样方法,对所有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分部工程进行抽样检验,并核定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三条  效果评定是在工程验收前或验收过程中,由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的要求进行评定。专家小组应当由室内装饰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及其专家库人员组成,为三人以上单数,评定分数后取其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  室内环境检测是根据国家标准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规定,由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或其它专业检测机构,在单位工程竣工7天后验收前进行。
    经验测不合格的,可以进行治理并再次检测,再次检测的抽检数量应增加一倍,再次检测结果全部合格,可判定为室内环境质量合格;再次检测仍不合格的,判定为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
    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单位工程不得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技术资料核查是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在施工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资料的齐全性进行逐项核查,得出核查结果,并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对各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核定单位工程综合评定结果,填写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综合记录表,编制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验收时,室内装饰单位应组织、召开工程质量验收工作会议。会议由室内装饰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公司、室内装饰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单位代表参加,由室内装饰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主持。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会议开始,介绍与会代表
    (二)室内装饰单位介绍工程概况
    (三)室内装饰施工企业介绍工程施工情况
    (四)与会代表(专家)检查室内装饰工程
    (五)施工企业作工程竣工报告
    (六)监理公司作工程监理报告
    (七)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工程验收报告,宣布工程最后核定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
    (八)定内装饰单位将全套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技术资料交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备案。
    (九)会议结束。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验收工作结束后,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评定结果,颁发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证书。
室内装饰工程必须被评为合格以上等级,方能颁发《室内装饰工程质理验收证书》。
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必须严格按照各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管理权限颁发,加盖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公章。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应发给室内装饰单位和施工企业。单位工程由两家以上施工企业分包的,应按分包工程内容,分别颁发。
 
第六章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在向室内装饰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向室内装饰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室内装饰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下,室内装饰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二年。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中如附带其它项目,其保修期限国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室内装饰单位与施工企业约定。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时,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室内装饰单位的行为;
    (1)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工程项目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检验手续的;
    (4)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川不合格的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或设备的;
    (5)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
    (6)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施工企业的行为:
    (1)无室内装饰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和设备的;
    (3)未对室内装饰材料、产品、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4)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
    (1)与室内装饰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建筑材料、产品、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室内装饰单位、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监理公司、室内装饰单位和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等级和检验、评定及对合合格工程的处理,必须按《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判定原则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于《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内没有涉及工程项目及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可以参照国家相关村准执行。
    第四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室内装饰单位、监理单位及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机构要做好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存档工作,建立专门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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